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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孟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6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孟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孟萍前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08年壢金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茲因受刑人以其工作關係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而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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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論處上開罪刑,併諭知緩刑及其負擔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供稱:「我因為要工作,不方便做義務勞務,我希望可以跟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繳納…罰金」等語(見執聲卷第2 頁),足認被告並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已明確表達其無意履行負擔之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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