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9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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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EDI SUHENDRI (中文名:艾弟,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DI SUHENDRI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EDI SUHENDRI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10月1 日等多次通知,受刑人均未按時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且受刑人已於同年12月19日出境,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亦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所規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查受刑人業於108 年12月1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使該案於108 年5月13日確定,可認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而願接受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然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而出境,顯有無故違反前開緩刑負擔之情形,而無意願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至署報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之規定,又衡酌其出境未歸迄今已逾5 月,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顯見其漠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足認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要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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