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緝,1,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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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泓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泓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一○九年度附民緝字第一號和解筆錄(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明泓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鈜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建鈜企業社於民國105 年間僱用呂理森(所涉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曾建智擔任電桿工技術員,負責工地現場之鐵皮更換施作工程。

鄭明泓為從事鐵皮更換工程業務之人,且對呂理森、曾建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鄭明泓於105 年9 月21日上午,指派呂理森、曾建智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公司)進行鐵皮更換施作作業時,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等事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對曾建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要求確實配戴安全面罩、護目鏡等適當防護器具,即令曾建智於合同公司進行鐵皮更換作業,嗣於該日上午某時,因呂理森不慎將其手中鐵釘掉落並刺入位於下方施作工程之曾建智右眼,致曾建智受有右眼角膜撕裂傷併創傷性白內障,術後右眼無水晶體,最佳視力僅餘0.01,已達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曾建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鄭明泓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9頁、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五極、呂理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9 至11頁、第48、至51頁),復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6 年6 月14日函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 頁、第41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又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從事鐵皮更換工程為業,僱用證人曾建智至合同公司施作上開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自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工地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證人曾建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要求確實配戴安全面罩、護目鏡等適當防護器具,即令其進行鐵皮更換作業,致其遭掉落之鐵釘刺入右眼而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證人曾建智所受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為從事鐵皮更換工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疏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要求確實配戴安全面罩、護目鏡等適當防護器具,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告訴人右眼遭掉落之鐵釘刺傷,受有前開重傷害,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5 至126 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建鈜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依法應按月扣繳員工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並繳納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詎於105 年8 月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曾建智之勞保費新臺幣(下同)1,320 元侵占入己,未繳納至勞保局,致曾建智之員工權益受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呂理森、曾建智之證述、曾建智105 年8 月份之薪資袋影本、勞動部勞保局106 年5 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660146850 號函文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業務侵占犯行,惟按刑法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並進而易持有為所有,始足當之,若所持者非屬他人之物,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經查:

㈠、被告為建鈜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曾建智於105 年8 月間受僱於建鈜企業社,被告於證人曾建智105 年8 月份之薪資中扣除1,320 元勞保費,並於證人曾建智之薪資袋上記載:應扣金額「勞保費6 %-1320 元」,然其未向勞保局繳納上述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3至64頁、易緝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曾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並有證人曾建智之投保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年8 月份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第36頁、第38頁),被告未向勞保局繳納前述勞保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查證人李五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建鈜企業社員工大約11、12人,包含老闆1 個等語(見偵卷第49頁正面),是證人曾建智受僱於建鈜企業社期間,應由建鈜企業社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是故,被告負有法定義務,須自勞工薪資中扣除一定金額之勞保費用,再向勞保局繳納,意即被告每月給付予員工者,僅為扣除各項保費自付部分後之淨額,被告並非先行給付全額薪資後,續由員工交付應繳之保費自付額予被告,故被告扣除之勞保費用,仍係被告所有之金錢財物,證人曾建智未曾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故被告未將代為扣除之勞保費向勞保局繳納,僅係違反上述勞工保險條例應為代繳之義務規定,並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

從而,被告發放105 年8 月份薪資予證人曾建智時,扣除勞保費1,320 元,縱未實際向勞保局繳納,亦無從遽論其持有他人之物並進而易持有為所有,自無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將自證人曾建智薪資中扣除之勞保費,向勞保局繳納,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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