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緝,1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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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素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沒收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素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陳玉芬佯稱其為「李佩芬」,並自民國98年6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以離婚訴訟、爭取小孩監護權官司需錢孔急且要走後門送法官紅包疏通官司為由,向陳玉芬借款,且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佩芬」之署名並捺指印,再持前開本票向陳玉芬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玉芬及「李佩芬」,並致陳玉芬陷於錯誤,陸續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李素葉指定之地點交付現金予李素葉,並按李素葉指示匯款至其女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號)、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44 萬7,00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11卷第109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素葉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認識告訴人陳玉芬,認識差不多1 年,告訴人說生意周轉不靈要跟伊借錢,伊總共借告訴人680 幾萬元,借據都不見了,伊借告訴人的錢是在花蓮賣水果存下來的私房錢,伊全部有1,000 多萬放在家中,告訴人到目前為止還欠伊400 多萬元,伊不知道寫「李佩芬」是偽造,告訴人陳玉芬匯給伊女兒的錢是要還款云云(見本院易緝字11卷第105 至106 、131 、142 、162 頁)。

經查: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①被告以「李佩芬」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11卷第155 至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11至14、65至67、116 至118 頁,偵緝字第31至32、74至75頁,本院易緝字57卷二第14至21頁、本院易緝字11卷第136 至139 、144 至147 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陳得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本院易緝字57卷二第21至2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堪認定。

是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爭點厥為被告簽署之「李佩芬」,能否辨識即為被告本人?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改過名字,也沒有偏名或別名,伊對外都沒有用「李佩芬」的名字,伊住在大園區中華路,沒有居住過大園區沙崙村1 鄰港口4 號,大園區忠孝一街可能是市場老闆娘的住址,伊跟老闆娘很好,單子還有寄到那邊等語(見本院易緝字11卷第129 、133 、157 至158 頁),足見「李佩芬」並非為被告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之偏名,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記載情形,被告僅有簽署「李佩芬」及不實住居址之「桃園縣○○鄉○○村0 鄰○○0 號」、「桃園縣○○鄉○○○街00號」,而未加註真實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識行為主體之記載,顯已產生人別混淆,則執票人日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實無從確保追索之正確性,堪認被告係存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甚明。

⒉詐欺取財部分:①證人陳玉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在市場賣雞,97年間被告常來跟伊買雞,後來成為熟客及好友,被告說離婚、爭取小孩監護權官司需要用錢,且要走後門送法官紅包疏通,又說她小叔在美國車禍需要醫藥費,並說官司結束後可以拿到錢,就可以償還欠款,後來伊弟弟陳得勝覺得不對勁,伊與陳得勝於99年8 月18日在大園區中正東路的麥當勞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並約定99年9 月30日前要一次償還420 萬元,伊是交付現金,也有匯款至被告女兒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3、65至66,偵緝字第31至32、74頁,本院易緝字57卷二第14至21頁、本院易緝字11卷第136 至138 頁),核與證人陳得勝於偵訊證稱:告訴人先前向伊借款超過80萬元,伊覺得很奇怪就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說被告向其借款,但沒有借據,於是伊、告訴人及被告在大園區麥當勞簽立借據,伊問被告為何要向告訴人借這麼多錢,被告說因為被家暴離婚,且說因為欠稅被假扣押,好幾百萬提存在法院作擔保,官司結束後就可以還告訴人錢,伊現場有質疑被告的案件,被告說不出個所以然,只說交由律師來處理,被告都不交代自己正確的地址、工作等資料,借據上「李佩芬」的身分證字號及生日都是伊問被告後,被告才願意寫上去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66至67頁,本院易緝字57卷二第21至2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8日儲字第1070266487號函暨檢附帳戶(帳號:0000000 號)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 年11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54505 號函暨檢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清單(見本院易緝字57卷二第43至5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存款憑條及匯款執據存卷可參,足認告訴人陳玉芬前揭指訴內容,實有憑據,當可採信。

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⑴被告於偵訊辯稱:事實上是告訴人向伊借款420 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102 頁),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借給告訴人約700 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總共借給告訴人680 多萬元云云(見本院易緝字11卷第105 頁)。

是依被告所辯之出借金額達數百萬,然被告對於實際金額為何,供述一再歧異,況被告於告訴人未如數償還時,竟未見被告有何催討或主張權利之舉,迄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借款憑證,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毫無依據,且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

⑵被告於95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離婚,並依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認定被告積欠他人債務為借款294 萬5,000 元、票款176 萬元,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及協議書存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44至47、54頁),又被告在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於96年10月31日偵訊時自承伊確實是要打官司,才會向告訴人李俐萩借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3頁),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簽發本票在卷可按(見偵緝字卷第35至36、68至69頁),再衡以被告於96年10月30日為警緝獲時,其戶籍及居處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一情,此有被告96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於94至96年間即已陸續積欠鉅額債務,其經濟狀況已屬不佳,且於96年間即自花蓮搬至桃園地區居住,是以被告稱其在花蓮販賣水果時,存有私房錢,全部有1,000 多萬元放置在家中,並將其中680 多萬元借予告訴人云云,實與常理不符,無法採信。

⑶再衡以若告訴人果係積欠被告借款未還,則告訴人非但未躲避債主,更願甘冒刑法誣告刑責主動向警提出告訴,多次出庭並呈報資料,反觀被告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通緝,一再逃避調查及審理,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訴自較被告所辯可採。

據上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揭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刑法第201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手段,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易緝字11卷第130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卻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玉芬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冒用「李佩芬」名義簽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佩芬」,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謊指係其借款予告訴人,顯係恣意濫用訴訟防禦權,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詐欺犯行所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744 萬7,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偽造之有價證券        │偽造之署押              │備註(卷頁│
│                      │                        │出處)    │
├───────────┼────────────┼─────┤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李佩芬」署名及指印各1 │見偵字卷第│
│〈下同〉25萬元、發票日│枚。                    │47頁正面。│
│期:99年8 月21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犯罪所得(即借款│證          據  │備註            │
│    │          │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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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7.21   │250,000元。     │被告簽發本票    │見偵字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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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8.18   │4,200,000元。   │被告簽署借據    │見偵字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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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10.3  │100,000元。     │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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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10.3  │20,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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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10.5  │100,000元。     │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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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10.7  │45,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卷第28頁  │
├──┼─────┼────────┼────────┼────────┤
│7   │100.10.11 │100,000元。     │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卷第20頁  │
├──┼─────┼────────┼────────┼────────┤
│8   │100.10.14 │50,000元。      │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9頁  │
├──┼─────┼────────┼────────┼────────┤
│9   │100.10.18 │106,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卷第28頁  │
├──┼─────┼────────┼────────┼────────┤
│10  │100.10.20 │50,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卷第27頁  │
├──┼─────┼────────┼────────┼────────┤
│11  │100.10.20 │4,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卷第27頁  │
├──┼─────┼────────┼────────┼────────┤
│12  │100.10.21 │100,000元。     │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9頁  │
├──┼─────┼────────┼────────┼────────┤
│13  │100.10.24 │100,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卷第26頁  │
├──┼─────┼────────┼────────┼────────┤
│14  │100.10.25 │42,000元。      │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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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11.1  │200,000 元。    │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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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11.2  │300,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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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11.2  │50,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  │見偵字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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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11.15 │250,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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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11.16 │160,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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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11.16 │100,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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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11.18 │150,000元。     │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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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11.18 │50,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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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11.22 │200,000元。     │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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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11.28 │50,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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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11.28 │100,000元。     │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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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0.12.2  │150,000元。     │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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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0.12.6  │183,000元。     │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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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0.12.7  │40,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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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0.12.7  │15,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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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0.12.16 │100,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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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0.12.19 │82,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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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7,44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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