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147,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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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167 號),因不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吳明達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走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與寶慶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黃津操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而朝該車衝去並踹左前車門手把處,致令該車之左前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津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09 年1 月21日所書之刑事撤回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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