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19,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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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敬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809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敬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只、現金新台幣貳仟元、人民幣伍佰元、佛珠壹串、檀香精油壹瓶、護唇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敬強前於①民國98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②98年8 月、98年11月至99年2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98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98年12月、99年6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99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⑧99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⑦、⑧之宣告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與⑥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彭敬強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4 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確定在案),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飲食店對面,見余佳穗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飲食店前,乃先迴轉至對向,將機車停在該車駕駛座旁,以頭臉貼近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方式察看車內財物,觀察完畢,乃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先順向駛離,旋又逆向駛回,將機車停在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之上開飲食店左側之藥局前,其下車後迅速戴上手套,並走至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迅速自其外套口袋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堅硬物體,以該物體插入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用力搖晃,而使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裂,再將手伸入副駕駛座,竊取余佳穗置於該座之車內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2,000 元、人民幣500 元、佛珠1 串、檀香精油1 瓶、護唇膏1 條,合計價值約新台幣14,000元),得手後旋即快速跑至其上開停放機車處,駕駛該機車往上開自小客車後方逃逸。

嗣經上開飲食店老闆娘察覺,自店內走出查看,乃叫喊在店內之余佳穗,余佳穗見歹徒已朝其上開自小客車後方逃逸,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上開藥局前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再彭敬強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見謝依璇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後進入商家購物,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擊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並進入車內竊取黑色包包1 只(內含桃色皮夾1 個、文件2 份、新台幣6,000 元),惟彭敬強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際,適謝依璇購物完畢步出店外,謝依璇見狀立即大聲呼救,路過民眾聞聲遂上前圍捕彭敬強並報警處理逮捕之(所涉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確定在案)。

警方依彭敬強遭逮時所騎機車及比對其之穿著與上開路口及上開藥局前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歹徒之穿著,而破獲本案。

三、案經余佳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余佳穗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726-BTT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劉雄華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被告遭逮後之照片、被查獲之000-BTT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敬強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不是伊所犯,而且伊沒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這麼高、這麼瘦,也沒有照到車號、人臉,這是欲加之罪,726-BTT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在平鎮區環南路特力屋,向佩岑(同音)借的,他是男的,大概比伊小兩歲,身高大約175 公分,他的FB是莫在提,伊當時有跟(該案)法官、檢察官說他的FB照片是奪魂鋸的魔王,從伊借這部機車到被警察逮捕歷時約半小時到一小時云云。

惟查:㈠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51號全卷,被告固於警詢辯稱726-BTT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其於107 年9 月1 日19至21時許,在平鎮區環南路2 段的特力屋向一個叫佩成之男子及佩成的乾哥哥借的,他們借車給伊時,說該車是權利車云云,又於107 年9 月2 日內勤偵訊時、107 年10月23日移審至本院訊問時、107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以上語,嗣被告又不斷向本院具狀否認犯行,然後又自稱沒有美國時間可以浪費,因之願意認罪云云,被告繼於本院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認罪,表示因其要代步,所以於107 年9 月1 日晚間7 點多在平鎮特力屋竊走鑰匙插在機車上之726-BT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經本院法官再三強調其之認罪與其是否得以交保無關,並訊問其是否仍認罪,其仍表示其認罪之陳述實在,待本院為被告有罪判決後,被告又以若其不認罪會被法院多收押一些時日,所以才認罪云云提起上訴,迨台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4 月25日開準備程序,被告又當庭撤回告訴。

再依卷附726-BTT 號普通重型機之車籍資料,該機車係96年份之老車,自監視器畫面及照片亦可窺知,該機車更僅係國產光陽產製之124C .C 之普通重型機車,可見該機車不但老舊,亦已無何殘值,根本不符一般社會上權利車設定之要件,被告辯稱上開借車予其之人向其說該機車為權利車云云,顯與客觀社會事實不符,所辯已無可採。

再被告於本院上開案件107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自稱「會騎權利車去辦事情絕對不是好事」,可見被告亦知一般人即使持有高價之權利車,亦怕車牌造假,甚或車身及引擎號碼造假之權利車為警盤查發現而案發,即或未造假,亦怕因招搖而遭銀行委託之調查人員當街扣車,豈有將之隨意出借予被告騎乘之理,更遑論被告連所謂佩成或佩岑之詳細年籍及地址亦不知悉,僅陳稱住在桃園區大同路200 巷或是400 巷,至被告所稱檢、警不聽其要求其可偕同警方外出尋找佩成之人乙節,此則牽涉被告符合聲請法院羈押要件,則提解被告外出尋找地址不確定之人,戒護安全自須為首要考量因素,遑論被告前亦涉有當街竊盜,遭被害人發現後逮捕,竟為脫免逮捕,持其用以破壞被害人車窗之一字螺絲起子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準強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處罪刑在案,案經被告上訴中,有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以此指摘該案檢、警未順其要求偕同其外出尋找佩成之人,即無理由。

綜此,被告於本件再度否認726-BTT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竊,並辯稱其在上開前案係以認罪交換交保云云,無可憑採,其之上開辯詞均無足動搖其上開前案之認罪及該案之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上開機車確為其所竊取。

復以,卷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固記載726-BTT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時間為107 年9 月1 日17時21分,然證人劉雄華於警詢亦證稱其於107 年9 月1 日17時許,接獲警方通知伊車輛涉及刑案才發現遭竊等語,是不論107 年9 月1 日17時許或107 年9 月1 日17時21分許,均非726-BTT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正確時間,可以確認者,該機車在107 年9月1 日17時許之前即已遭竊並用為本件犯案工具,是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認被告竊取726-BTT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係107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21分許,即屬有誤,然此乃因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堅稱其係107 年9 月1 日晚間7 點多在平鎮特力屋竊取000 -BTT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與事實不合,該案法官依上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記載而為認定所致(該案法官認定遭竊之地點,亦係該「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記載之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115 巷59號前,併此指明)。

㈡不論依本院109 年1 月3 日之勘驗或偵卷所附監視器畫面列印,本件行為人確係騎乘726-BTT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車牌號碼清晰可見,被告辯稱沒有照到車號云云,與事實不合。

再本件行為人雖頭戴安全帽,而上開民間藥局所設監視器因角度關係未能攝得行為人之戴安全帽之頭部,然行為人於作案時腳穿黑色之白底鞋、著黑色長褲,此與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22時45分許,在平鎮區和平路190 號前遭逮時所著鞋、褲之客觀特徵均相合,有其在派出所所攝照片可資比對,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之行為人較高、較瘦云云,僅係個人主觀觀感,不足否定客觀特徵。

㈢經本院依職權於109 年1 月3 日勘驗:⑴路口監視器檔案「00000000( 00000 ) 金陵路三段、大智街口-1. 金陵路三段與大仁街口( AHD 全) [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mp4 」檔、⑵民間監視器「AQBC1532.MP4」檔,勘驗結果以 ⑴『00000000( 00000 ) 金陵路三段、大智街口-1. 金陵路三 段與大仁街口( AHD 全)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 .mp4檔』: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9 月1 日(下同)14時04分57秒,畫面中可見犯嫌身穿藍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畫面下方沿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直行出現於畫面中。

如勘驗照片1 。

②於14時05分10秒,犯嫌於上開路段迴轉。

如勘驗照片2 。

③於14時05分21秒至25秒,犯嫌騎車經過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時,探頭且以臉貼近該車輛駕駛座之玻璃查看車內。

如勘驗照片3 、4 。

④於14時05分29秒,犯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告訴人停放之車輛,往前直行。

如勘驗照片5 。

⑥於14時05分45秒至14時6 分1 秒,犯嫌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折返至告訴人停靠之車輛,且將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熄火停放於被害人車輛後方。

如勘驗照片6 、7 。

⑦於14時06分11秒至25秒,犯嫌從被害人停放車輛之後方繞至該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且身軀明顯有向該車副駕座玻璃前後施力之情形,後快速跑至其上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騎車離開現場。

犯嫌離開案發現場後,可見有他人從店面走出。

如勘驗照片8 、9 、10、11。

⑵民間監視器AQBC1532.MP4檔: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9 月1 日(下同)14時05分46秒至14時6 分9 秒,犯嫌將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被害人所停放車輛後方,可見犯嫌穿著黑色長褲,黑色鞋子,鞋子底部為白色之底部,犯嫌察看被害人車輛旁之麵食攤位之老闆娘走至麵攤右方倒水後,先快速戴上灰色手套,然後走向被害人停放之車輛副駕座旁。

如勘驗照片A 至D 。

②於14時6 分10秒,犯嫌面朝鏡頭,快速自其所著外套之口套內取出不明物體。

如勘驗照片D- 1。

③於14時06分12秒至14秒,犯嫌明顯有向上開車輛副駕座玻璃前後施力之情形,隨即約2 秒內即快速自被害人之車輛副駕駛座拿取包包1 只,快速奔向其所騎機車。

④於14時6 分16秒,犯嫌騎車離開之際,老闆娘察覺,立即進入店內,叫老闆出來,老闆出來時,犯嫌已駛離。

如勘驗照片E 、F 、G 、H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並經本院於公判庭再予勘驗上開民間監視器檔案三遍,且踐行公開調查證據程序在案。

依上開勘驗,被告於作案時,顯係自其所著外套之口套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堅硬物體,以該物體插入告訴人余佳穗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用力搖晃,而使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裂,再將手伸入副駕駛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甚明。

㈣證人即告訴人余佳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107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5 分許,你是否有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一家麵店前?)有。」

、「(法官問:後來是否有遭竊、遭竊情形如何?)我開車停在麵店門口,包包放在車上,然後下車到麵店裡吃麵,吃麵時,我聽到碰一聲,麵店老闆很緊張站在門口叫我,我坐在位子上,他說我的包包被偷了,我就跑出去看,我剛好看到有人拿我的包包,我的包包放在前座副駕駛座,我並沒有看到實際偷的過程,我看到時,歹徒已經往我車的後面衝,然後歹徒牽摩托車,往我車尾方向騎走,我只看到歹徒的背面。」

、「(法官問:你的包包裡有哪些東西、有哪些東西失竊?)我只記得我有2000元,放在包包暗袋理面,還有一隻手錶、還有一串佛珠,其他東西我不記得了。」

、「(法官問〈提示警詢筆錄〉你警詢時說2000元是新臺幣,並沒有說失竊一隻手錶,而且除了新臺幣2000元失竊外,還有人民幣500 元、佛珠一串、檀香精油1 瓶、護唇膏,上述與警詢筆錄不符,有何意見?)確實有一隻手錶,當時沒有看清楚,就蓋指印,警詢筆錄內有記載的,人民幣500 元、佛珠一串、檀香精油1 瓶、護唇膏,的確有失竊這些東西。」

、「(被告問:當時警方問你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為竊取你車內財物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你回答正確?〈提示警詢筆錄第15頁〉)警察是給我看偵卷第24頁、第25頁的監視器畫面,我是看監視器照片的車牌號碼跟警察說的,並非在當下看見。」

、「(被告問:你為何可以確定你看到的監視器畫面的車子就是偷你東西的人?)因為警察有把監視器定格,並且把監視器放大給我看。」

等語,與其警詢證詞內容(除下開論述之手錶1 隻外)均相符,且其與被告素無利害關係,其之證詞足堪採信。

至其於本院證稱其失竊物品除警詢所述外,尚有手錶1 隻云云,然其係於案發當日即已製作警詢筆錄,其該時之記憶鮮明,其該時並未陳述其有失竊手錶1 隻,卻在本院證稱有失竊手錶1 隻,復未指出有何特別之事項,得使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較諸其警詢時之記憶為清晰,其之該項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部分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上已論述,被告於行為時,顯係自其所著外套之口套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堅硬物體作為本件竊案之犯罪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顯有違誤,聲請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多數為竊盜罪,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所得財物及價值、其自89年間起即不斷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已經執行或確定之案件即達數十件之譜,可見其始終未能悔悟,且其前亦已犯多起如本件之攜帶兇器當街破壞車窗之加重竊盜罪,其之犯行不但使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損失更已對社會大眾造成極為嚴重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危害性、被告於本件仍矯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背包壹只、現金新台幣貳仟元、人民幣伍佰元、佛珠壹串、檀香精油壹瓶、護唇膏壹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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