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192,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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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遠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33、31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志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志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遠係張志偉之胞兄,張志偉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遠(副駕駛座)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與復興一路口之黃昏市場,張志遠、張志偉因與柯明松、柯明偉發生停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志遠指示張志偉持鐵棍下車,張志偉則持鐵棍毆打柯明偉之左下背部,柯明松見狀欲上前搶下鐵棒,張志偉復徒手毆打柯明松之頭部及後腦杓,4 人進而發生拉扯,張志遠再毆打柯明松之身體及柯明偉之右手及脖子,致柯明松受有左側頭太陽穴鈍傷腫脹、左側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併嚴重疼痛之傷害;

柯明偉則受有左下背、右前臂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明松、柯明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法院組織:被告張志遠、張志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既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及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茲因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

準此,本件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志遠、張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志遠、張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志遠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被告張志偉拿鐵棍下車之事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等語;

被告張志偉坦承於前揭時地拿鐵棍下車,並有徒手打其中一人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惟辯稱:伊沒有用鐵棍打,且只有打一人,伊打的人應該是弟弟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柯明松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07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與復興一路口的黃昏市場,當時伊和伊弟弟柯明偉、伊太太石素如和其他家人要去黃昏市場買菜,好不容易等到一個車位,對方突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來到伊等前方,對方從副駕駛座(即張志遠)下車直接用人身佔車位,所以伊就下車與對方理論,沒想到對方叫駕駛(即張志偉)拿鐵棍下車,張志偉拿鐵棍下車後打伊弟弟柯明偉的腰部,伊伸手要去搶張志偉的鐵棍,張志偉用手打伊的頭部右太陽穴及後腦杓很多下,搶鐵棍時張志遠也有動手打伊,四人在搶鐵棍時,伊一手抓著鐵棍,而張志偉也是一隻手抓鐵棍,張志遠也有對柯明偉動手,打那裡伊不清楚,因為現場太混亂。

伊的傷勢為左側頭太陽穴鈍傷腫脹、左側頸挫傷、左肩部挫傷併嚴重疼痛,伊指認編號2 (即張志遠)為副駕駛,編號9 (即張志偉)為駕駛,也就是拿鐵管的那個等語(見偵字9733卷第3 至4 、38至39、57至59頁);

證人即告訴人柯明偉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07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與復興一路口的黃昏市場,當時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去黃昏市場買菜,好不容易等到一個車位,對方突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來到伊等前方,對方副駕駛下車要指揮車輛停到伊等要停的車位,伊哥就跟對方說不要插隊,對方就與伊哥理論,還叫駕駛下來,伊就跟著下車,對方駕駛(即張志偉)一下來先推伊一把,再回車上拿1 根約1 公尺的鐵管,張志偉拿鐵棍打伊的後下背。

柯明松就伸手制止張志偉,抓住張志偉的鐵棍,伊也跟著抓著張志偉的鐵棍。

張志遠也跟著抓鐵棍,怕鐵棍被伊與柯明松搶走,在搶的過程中張志遠用手攻擊伊右手及脖子,張志偉一隻手抓著鐵棍另一隻手一直攻擊伊哥的頭部,搶鐵棍過程中張志偉也有攻擊伊哥手部。

伊的傷勢為左下背、右前臂挫傷、左手腕挫傷。

伊指認編號2 (即張志遠)為副駕駛,編號9 (即張志偉)為駕駛,也就是拿鐵管的那個等語(見偵字9733卷第5 至6 、38至39、57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柯明松、柯明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191-YE 自用小客車)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9733卷第9 、12至18頁),又參以柯明松、柯明偉於107 年9 月22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柯明松經診斷受有「左側頭太陽穴鈍傷腫脹、左側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併嚴重疼痛」;

柯明偉經診斷受有「左下背、右前臂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柯明松、柯明偉)存卷可參(見偵字9733卷第10至11頁),據上足見柯明松、柯明偉前揭指訴內容互核相符,且柯明松、柯明偉所受傷勢部位亦與其等指訴被告2 人所為之傷害方式一致,堪認柯明松、柯明偉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余重樓於警詢證稱:伊於107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與復興一路口之黃昏市場指揮停車,雙方是為了搶停車位。

後來伊看見開白車的駕駛拿出1 根鐵棍,該名持鐵棍男子就拿鐵棍毆打柯明松、柯明偉兩人,白車的副駕駛也徒手毆打柯明松、柯明偉,4 人就開始互相拉扯。

4 名當事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字9733卷第8 頁),余重樓於案發時均不認識雙方,衡情當無偏袒其中一方之理,而余重樓明確證稱持鐵棍男子(即張志偉)有持棍毆打柯明松、柯明偉,自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即張志遠)有徒手毆打柯明松、柯明偉,亦足以佐證柯明松、柯明偉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衡以被告張志遠與告訴人柯明松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後,旋指示被告張志偉拿鐵棍下車,被告張志偉即持鐵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柯明松、柯明偉,被告張志遠亦以手毆打告訴人2 人等情,顯見被告張志遠、張志偉間,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2 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張志遠辯稱伊並未動手等詞,實屬虛妄,而被告張志偉前揭所辯亦為避重就輕之詞,均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志遠、張志偉所為前揭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志遠、張志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張志遠、張志偉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志遠、張志偉,基於同一傷害故意,同時傷害告訴人柯明松、柯明偉,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至被告張志遠、張志偉於密接時、地,持續以鐵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柯明松、柯明偉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遠、張志偉與告訴人柯明松、柯明偉素不相識,僅因停車細故產生爭執,竟對偶然相遇之告訴人2 人,當街以手及持鐵棍痛毆,被告2 人顯然藐視法令,又被告張志遠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張志偉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2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兼衡以被告2 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張志遠、張志偉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均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張志偉所持傷害告訴人2 人之鐵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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