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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洋因與蔡竣亦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壹網棧網路咖啡廳」商討債務事宜,嗣因被告於商討債務過程中,與在場之告訴人宋先峰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碎酒瓶朝告訴人之背部及腹部刺擊,致告訴人受有腹壁穿刺傷致腹肌斷裂及臟器刨出、肝臟表淺損傷及背部穿刺傷約2 公分之傷害。
嗣因在場之人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被告涉犯其餘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本院易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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