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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豐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15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薛豐龍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15號
被 告 薛豐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豐龍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晚間9 時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地下2 樓停車場內,因王榕稼向其告知禁止吸菸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對王榕稼辱稱:「幹你娘、兇你媽雞巴」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王榕稼之名譽。
二、案經王榕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豐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榕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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