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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176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邱月嬌告訴被告黃靖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76號
被 告 黃靖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茹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咬傷他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適當防護,致該犬隻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下午 4時 10 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 600 巷 43 弄口前,撲咬邱月嬌,邱月嬌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邱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靖茹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月嬌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指訴,(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四)現場及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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