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26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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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臺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臺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臺新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因涉嫌竊盜案件而受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其於離開桃園地檢署後,於108 年9 月1 日凌晨0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前,見葉嘉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於同日凌晨1 時6 分許,騎乘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再換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因葉嘉淼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8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臺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嘉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8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穿著衣服比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5頁、第9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被害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資源回收為業、竊得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機車1 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偵查起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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