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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天祥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尤天祥被訴侮辱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82號
被 告 尤天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天祥(按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1 0 月15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前,因行車糾紛問題與梁鈺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梁鈺和稱:「幹你娘勒、幹你祖母」等語,足以貶梁鈺和之人格。
二、案經梁鈺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天祥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鈺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之截圖及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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