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2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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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元



朱健維


彭震宗(原名彭民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煥元無罪。

朱健維、彭震宗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朱健維、彭震宗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煥元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牛老爺牛肉爐店內,因細故與同事即被告朱健維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抓被告朱健維之衣領將其推至廚房角落,並手持菜刀作勢攻擊,使被告朱健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葉煥元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朱健維、彭震宗則分別為被告葉煥元之同事及老闆,於107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上址牛老爺牛肉爐店外,因細故與被告葉煥元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合力抱住被告葉煥元並與之拉扯,復將被告葉煥元壓制在地,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被告葉煥元身體受有多處損傷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朱健維、彭震宗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煥元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葉煥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健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現場照片10張及檢察事務官勘察上開光碟檔案內容之筆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葉煥元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手持菜刀並將被害人朱健維推至角落等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下持菜刀在切東西,因朱健維一直罵我,有罵到我母親,我當下火氣上來,才會跟他發生衝突,在刀子還沒放下來之情況下,把他推到牆角叫他嘴巴放乾淨一點。

但我並沒有持刀作勢要捅他,也沒有把刀舉起來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朱健維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葉煥元持刀並抓住我衣領,並作勢要捅我云云(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62頁反面),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葉煥元持刀並未對我揮舞,應該也沒有拿刀舉起來要對我,我在警詢時說他持刀作勢要捅我應該是因為太緊張才會這樣陳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及第62頁),是其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再者,稽諸上開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調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顯示上開光碟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至多僅攝得被告葉煥元持刀向下及將被害人朱健維推至牆角,然並未攝得被告葉煥元有何公訴意旨欄所指之持刀作勢攻擊之恐嚇行為。

而被告葉煥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亦僅曾陳稱其當下僅因切東西而持刀及一時氣憤將被害人朱健維推至牆角一節,然均否認有何持刀作勢攻擊被害人朱健維之舉(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62頁至第63頁),是綜以上開事證,被告葉煥元上開辯稱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葉煥元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葉煥元果有如其所指之恐嚇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葉煥元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健維、彭震宗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朱健維、彭震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煥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現場照片10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朱健維、彭震宗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合力抱住葉煥元並與之拉扯及葉煥元有倒地等節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彭震宗辯稱:案發當時葉煥元在喝酒的狀況下進到店內,且手上持有酒瓶,現場有小孩子且被告葉煥元頭有撞到車子,我跟朱健維怕他再撞,才先拉著葉煥元,當天應該是重心不穩才會導致葉煥元被壓倒在地上,因為拉扯間葉煥元力氣很大等語;

被告朱健維則辯稱:我與彭震宗並非要對葉煥元為強制犯行,抱住他是為了避免葉煥元撞到停放在旁邊的汽車及為將其手上的空酒瓶取走,後來3 人拉扯間重心不穩都跌倒,才會把葉煥元押在地上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煥元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彭震宗與朱健維無來由將我壓制,彭震宗搶過我空酒瓶作勢要打我,朱健維則持菜刀作勢要砍我,接著該2 人把我抱住壓在店門口的地上云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第62頁),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案發當時我因為心情不好,所以有喝酒後提著酒瓶、早餐和咖啡返回店內,當時與朱健維、彭震宗的拉扯過程應該是如其等上開辯稱所述,他們覺得我有攻擊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是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然有疑。

復稽諸上開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葉煥元確實有飲酒並手持酒瓶進入店內,店內除被告彭震宗及朱健維外,尚有其他婦女在場,且該等被告合力抱住告訴人葉煥元之際,告訴人葉煥元亦有明顯與該等被告拉扯之情形,而當時該3 人確係位在店門口路邊某汽車旁,且衡酌案發當日稍早時間,告訴人葉煥元客觀上甫為上開所述持菜刀並將被告朱健維推至角落一情,應可綜以推認被告彭震宗、朱健維上開有關案發當時合力抱住告訴人葉煥元並與之拉扯,係為了控制風險而取走告訴人葉煥元手中酒瓶及避免告訴人葉煥元撞及路旁車輛,及因重心不穩而導致告訴人葉煥元倒地等節辯稱,應堪予採信,是綜以上開事證,被告朱健維、彭震宗上開有關並未犯強制罪之辯稱情節尚非不可採,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該等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該等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強制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朱健維、彭震宗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該2 人被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1款各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朱健維、彭震宗共同對告訴人葉煥元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葉煥元早於109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葉煥元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及第67頁)。

因之,據上開相關法條之規定,被告朱健維、彭震宗被訴之如上傷害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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