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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翰蔚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蕭翰蔚誹謗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翰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
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呂憲德與其前妻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anWeiHsiao 」在臉書社團「北部賓士C300C250俱樂部聯誼改裝精品交流」社團張貼「大力分享為民除害桃園靚美車行」等文字訊息,並附上照片1 張,以照片散布「靚美車行呂憲德(ET)玩弄女人感情造成懷孕始亂終棄避不見面」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告訴人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3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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