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33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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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鈞儀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久大機械鑿井有限公司」應徵,經安排居住在該公司員工彭浚治之宿舍房間內,詎王鈞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8 日至107 年10月9日凌晨0 時22分止之某時許,在該房間內,竊取彭浚治放置該處之現金新臺幣26,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彭浚治返回宿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浚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鈞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09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3至58頁),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浚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項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26,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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