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338,2020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時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時明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承租告訴人沈佳勳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C 室,租期至108 年1 月31日。

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接續自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11月初止,以泥土等物灌入上址屋內電源插座、水管口、燈座、網路口、門鈴、馬桶等設備或線路後,並以膠帶封住,致令上開屋內管線堵塞設備損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