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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濡瑜
黃俊嘉
吳積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27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濡瑜、黃俊嘉及吳積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1 分許,由吳積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吳積昇之母親蘇昭錦)搭載楊濡瑜及黃俊嘉,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235 巷口,渠等下車後分別持球棒敲毀蔡沂霖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擋風玻璃、車燈罩、照後鏡及車體鈑金,足以生損害於蔡沂霖。
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 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楊濡瑜、吳積昇達成和解,並於108 年11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楊濡瑜、黃俊嘉及吳積昇3 人之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9 月18日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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