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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70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簡字第98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信翰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附近,因不滿告訴人游淳淯與其女友梁沛翎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即見狀持安全帽丟擲反擊,被告再持前揭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挫傷、雙膝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及頭皮血腫等傷。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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