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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進(原名黃勝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黃嬿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1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無故騷擾該便利商店營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賴振瑋據報前往處理,詎甲○○明知賴振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腳踹員警賴振瑋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振瑋執行公務,並造成賴振瑋受有陰囊及睪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賴振瑋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賴振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振瑋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20至22、36至46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其修正內容僅係文字上有所調整,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員警賴振瑋施以強暴手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員警賴振瑋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1、41及43頁),兼衡員警賴振瑋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偵字卷第7 正面,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員警賴振瑋達成和解,員警賴振瑋亦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易字第33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傷害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賴振瑋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則依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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