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4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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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凱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屈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徐鶯宗、林鶴年、蕭聖勳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屈凱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鶯宗、林鶴年、證人即被害人蕭聖勳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簿、監視器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7 月29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

㈡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竊地點,被告曾使用店內剪刀破壞店內之收銀機電線欲竊取收銀機內之金錢,前開剪刀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又上開剪刀,雖係被告在告訴人林鶴年上址店內取得,然其既係持以行竊,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現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持剪刀破壞收銀機電線試圖開啟收銀機,係基於竊取其內金錢之單一目的,具事理上關連性,且時間及地點密切,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屈凱翔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8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 年7 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

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6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⑥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7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

⑧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刑7 月15日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39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④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 年3 月25日起至108 年11月24日止),甲、乙應執行刑8 月、3 年8 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而上揭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7 年12月17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5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其假釋出監迄今仍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等一切情狀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依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破壞收銀機之剪刀1 把,係被告於店內隨手拿取,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一  │屈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屈凱翔犯侵入有人居住建│
│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
│    │13日晚間10時20分許,侵入有人住居│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之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急診第二觀│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察區病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竊取徐鶯宗放置在226 床旁包包內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皮夾,將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 │其價額。              │
│    │萬元取走後,隨即將皮夾隨意丟棄於│                      │
│    │醫院內某處,嗣將所竊得現金全數用│                      │
│    │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花用殆盡。      │                      │
├──┼────────────────┼───────────┤
│二  │屈凱翔於108年5月12日凌晨0 時45分│屈凱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林鶴年所開設雙鶴鐵板燒店,見該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無人看管之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所有,利用出餐口進入該店,以置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店內之鑰匙將其中一部收銀機開啟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徒手竊取林鶴年所有置於該收銀機│                      │
│    │內現金5,000 元,嗣將所竊得現金全│                      │
│    │數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花用殆盡;又│                      │
│    │為竊取另1 部收銀機內之現金,以隨│                      │
│    │手取得置於店內客觀可為兇器之剪刀│                      │
│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店內林鶴年│                      │
│    │所有另1 部收銀機之電線線路剪斷,│                      │
│    │致令該收銀機毀損而不堪用。      │                      │
├──┼────────────────┼───────────┤
│三  │屈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屈凱翔犯侵入有人居住建│
│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8日│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
│    │凌晨2 時16分許,侵入有人住居之桃│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醫學大樓8 觀10│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3 號病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竊取蕭聖勳置於該病房點滴架上之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色側背包,將該側背包內現金2,000 │其價額。              │
│    │元取走後,隨即將該側背包隨意棄置│                      │
│    │於醫院內某處,嗣將所竊得現金全數│                      │
│    │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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