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54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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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善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5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善臣與告訴人周光宇均係大客車司機,雙方因發車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路000 號「中壢客運桃園站」前,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108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址「中壢客運桃園站」前,持雨傘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腫痛之傷害,另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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