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智易,15,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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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09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智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莉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莉婷明知「韓國Toms Gilim哇沙米/ 哇沙比風味杏仁果、、韓國Toms Gilim哇蜂蜜奶油腰果進口零食」商品照片係告訴人庫奇小舖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告訴人庫奇小舖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搜尋告訴人庫奇小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2 張,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再透過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brownie01 」將上開攝影著作張貼於該拍賣網站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庫奇小舖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四、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上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庫奇小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4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桃智簡字卷第4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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