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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瑀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瑀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古瑀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文字,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帽子、褲子、鞋子、拖鞋、包包等商品,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5 月間起至107 年10月31日期間,先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0 元價格向中國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淘寶網賣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旋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以上網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於其所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qugucci 」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並登載其所販賣者均為正版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吳泓葳、陳協志、鄭惇方等人,均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品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向古瑀驊購入如附件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嗣警於107 年10月31日至古瑀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TBL 授權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分別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古瑀驊於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古瑀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瑀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泓葳、陳協志、鄭惇方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樂購蝦皮公司用戶註冊帳號明細資料、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附表一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古瑀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至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真品不實訊息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然並無參與詐騙集團之情形,是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而向社會大眾散布詐騙訊息之犯罪情節為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TBL 授權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詳後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然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瑀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扣案商品乃屬侵害本案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販賣之,致使告訴人受騙購買,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TBL 授權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一節,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 頁、審智訴卷第97頁至第102 頁),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不願追究,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懲儆。
㈣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物品,業經鑑定確認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古瑀驊於警詢自陳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已取得50,000元(見偵卷第23頁、第71頁)業經扣案,雖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因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TBL 授權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一節,詳如前述,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依法應發還被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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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權人 │扣得商│扣得商│侵害商標 │
│ │公司名稱 │品名稱│品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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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美商昂德亞│衣服 │170件 │商標審定號 │
│ │摩公司 │ │ │(UA)00000000 │
│ │ │ │ │商標類別025類 │
├──┼─────┼───┼───┼─────────┤
│02 │美商昂德亞│褲子 │66條 │商標審定號 │
│ │摩公司 │ │ │(UA)00000000 │
│ │ │ │ │商標類別025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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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美商昂德亞│帽子 │12頂 │商標審定號 │
│ │摩公司 │ │ │(UA)00000000 │
│ │ │ │ │商標類別025類 │
├──┼─────┼───┼───┼─────────┤
│04 │德商阿迪達│衣服 │65件 │商標審定號 │
│ │斯公司 │ │ │(ADIDAS)00000000│
│ │ │ │ │商標類別025類 │
├──┼─────┼───┼───┼─────────┤
│05 │德商阿迪達│褲子 │34條 │商標審定號 │
│ │斯公司 │ │ │(ADIDAS)00000000│
│ │ │ │ │商標類別025類 │
├──┼─────┼───┼───┼─────────┤
│06 │德商阿迪達│帽子 │2頂 │商標審定號 │
│ │斯公司 │ │ │(ADIDAS)00000000│
│ │ │ │ │商標類別025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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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德商阿迪達│包 │1個 │商標審定號 │
│ │斯公司 │ │ │(ADIDAS)00000000│
│ │ │ │ │商標類別018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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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荷蘭商-臺 │衣服 │61件 │商標審定號 │
│ │灣耐基商業│ │ │(NIKE)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商標類別040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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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荷蘭商-臺 │衣服 │51件 │商標審定號 │
│ │灣耐基商業│ │ │(NIKE)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商標類別040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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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荷蘭商湯美│衣服 │22件/ │商標審定號 │
│ │希爾弗格許│鞋子 │雙 │(TOMMY)00000000 │
│ │可有限公司│ │ │商標類別018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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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荷蘭商湯美│衣服 │95件 │商標審定號 │
│ │希爾弗格許│ │ │(TOMMY)00000000 │
│ │可有限公司│ │ │商標類別018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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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荷蘭商湯美│拖鞋 │2雙 │商標審定號 │
│ │希爾弗格許│ │ │(TOMMY)00000000 │
│ │可有限公司│ │ │商標類別018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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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美商TBL授 │帽子 │15頂 │商標審定號 │
│ │權有限責任│ │ │(TIMBERLAND) │
│ │公司 │ │ │00000000 │
│ │ │ │ │商標類別025類 │
├──┼─────┼───┼───┼─────────┤
│14 │德商彪馬歐│衣服 │12件 │商標審定號 │
│ │洲公開有限│ │ │(PUMA)00000000 │
│ │責任公司 │ │ │商標類別025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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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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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姓│購買日期 │購買金額│購買商品名稱 │
│ │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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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泓葳( │107年8月6日 │399元 │Nike 廠牌純棉彈 │
│ │未提告) │ │ │力無袖 T 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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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協志( │107 年 6 月 │1,180 元│UNDER ARMOUR 安 │
│ │未提告) │26 日 │(含運費)│得瑪男款速乾跑步│
│ │ │ │ │健身訓練迷彩運動│
│ │ │ │ │短褲 2 件 │
│ │ ├──────┼────┼────────┤
│ │ │107年9月9日 │1,098 元│UNDER ARMOUR 安 │
│ │ │ │(含運費)│得瑪男款速乾跑步│
│ │ │ │ │健身訓練迷彩運動│
│ │ │ │ │短褲 2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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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惇方( │107年7月6日 │1,381元 │ADIDAS 廠牌運動 │
│ │未提告) │ │ │短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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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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