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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照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照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周照敏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頂興路路口時,經警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對周照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備註(卷證頁數) │├──┼───────────┼───────────┤│ 1 │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卷第21頁、第53頁、││ │訊問時坦白承認 │第54頁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偵查卷卷第35頁 ││ │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 │定紀錄表 │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是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審酌被告前已曾數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仍未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依上述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自用小客車,所產生的風險較騎乘一般機車高,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但斟酌被告前已有相類公共危險的前科紀錄,本當知警惕檢束,然而被告卻又再犯本件犯行,可見被告的法治觀念顯然淡薄,實屬不該,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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