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40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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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之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李宗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夏自民國109 年4 月5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及慈文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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