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44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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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次又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被害人、曾子瑄、陳○霖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已危害行車安全,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1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76號
被 告 林昱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150號前時,適有被害人曾子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霖(105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自該處起駛左轉,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昱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子瑄、陳○霖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酒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稿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9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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