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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棱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所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執行完畢」;
第4 行所載「凌晨4 時許」更正為「凌晨3 時20分許」;
第5 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第6 行所載「旋即駕駛」更正為「猶無照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段第1 行所載「被告林金輝」更正為「被告蘇棱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蘇棱翰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違犯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無照駕駛小客車上路,且與張銘澤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其同車乘客賴渝涵受傷(未據告訴),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犯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蘇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棱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桃簡字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某超商內,飲用啤酒數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渝涵、方博玄、林晏宇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與民權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張銘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賴渝涵因而受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29分許,對蘇棱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銘澤、賴渝涵、方博玄、林晏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建宇
檢察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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