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71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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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民國104 年間有1 次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但之後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黃正杰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杰自民國109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名陽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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