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892,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漆貴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漆貴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107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7 年9 月5 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漆貴森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係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漆貴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漆貴森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5 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6 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BSU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
嗣於109 年5 月12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春日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漆貴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