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90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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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一段245 巷由北往南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行駛,行至埔頂路一段245 巷與永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即將轉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仍貿然直行超越停止線後,見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仍繼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謝永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永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並於其方向之交通號誌尚未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時,亦疏未注意紅燈禁止通行,而逕行闖越紅燈向前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謝永紳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第2 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車禍肇事後,陳永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永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7 至9 、23至27、31、37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則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亦已明定。

另行車管制號誌於指示可通行之綠燈與不可通行之紅燈外,尚設有黃燈之目的,係作為綠燈轉換為紅燈之緩衝,並警告紅燈將至,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非禁止進入交岔路口,且部分路口於黃燈結束後,亦常見雙向燈號全紅之清道時間。

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倘已轉換為黃燈,雖非要求駕駛人必定停駛於停止線前,惟駕駛人如選擇進入路口,自應對於其他車道之車輛是否通過路口,負有高度注意義務,且若進入路口時見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自應禁止通行,如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經查,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其對於上述交通號誌管制燈號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不得諉為不知;

佐以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至53頁)存卷可參,亦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而,被告駕車超越停止線時,已見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仍選擇超越停止線,又於超越停止線後進入上開路口,而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時業見交通號誌由黃轉換為紅燈,自應禁止通行,仍執意前行欲穿越該路口,卻疏未注意永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交通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之告訴人,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駕駛行為當有過失無疑。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業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被告既係於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時超越停止線,又於交通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進入上開路口,且告訴人亦疏未注意紅燈禁止通行,而逕行闖越紅燈向前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79頁),並有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反面、47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屬明確。

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63頁)存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駕車於其行車方向已見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仍超越停止線,並於進入路口時見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仍貿然直行,欲闖越紅燈穿越路口,疏未注意同為闖越紅燈之告訴人所直行之汽車致生碰撞,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之情況,且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後進而診斷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節,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為學生,正在大學就學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付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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