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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090 號卷第4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逆向且貿然左轉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藍世水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新臺幣3 萬元,尚有3 萬元未給付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90號
被 告 張逸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彬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龜山區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安東街口,闖越紅燈左轉進入安東街,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藍世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安東街往萬壽路方向,綠燈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藍世水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肩
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世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張逸彬於警詢時之供詞。
(二)告訴人藍世水之指訴。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五)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張逸彬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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