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354,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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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被告雖一度辯稱警方於攔查時未給其漱口,然除被告自稱飲酒時間為查獲當日下午2 時許至晚間7 、8 時許(速偵卷第23頁),距離其酒測時間(即當日晚間9 時19分)已超過15分鐘外,自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清楚可見被告坐在路旁人行道花圃石墩上拿取透明塑膠杯水飲用(速偵卷第15頁),其上揭所辯顯非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飲酒時間長達數小時,竟置此不顧,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犯後雖坦承酒駕犯行,然辯稱認為飲酒對駕車並無影響(惟員警上前盤查被告之原因即係因見被告未開大燈、車身左右搖晃,見速偵卷第3 頁解送人犯報告書),可認若不量處相當之刑,不足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嚴重性進而惕勵自身,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9號

被 告 陳俊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逢自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晚間 6 時 40 分起至同日晚間 9 時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之上林鵝莊飲用啤
酒,先步行至桃園市桃園區保羅街與介壽路口,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 時 10 分,行經桃園巿桃園區保羅街與
建新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 9 時 19 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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