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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櫳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一時疏忽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無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黃櫳萱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櫳萱係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檢查員,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外籍移工之工作場所訪查,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上午8時38分許,黃櫳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與中洲街之四岔路口前,欲左轉中洲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項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往宏昌六街方向而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項婉婷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項婉婷委由蔡尚樺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櫳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尚樺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及此,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項婉婷因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4條,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曉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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