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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添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予更正為「戴添發前於①民國104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105 年12月與107 年5 、6 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
③106 年9 、10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確定;
④107 年9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上開②至④案件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9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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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欄一、第6 行所載「民國」2 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5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被 告 戴添發 男00 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添發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9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於民國109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至7 時10分止,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住所內飲用米酒,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自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1 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 時6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添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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