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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確定,又於100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9 萬元確定,嗣上開罰金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1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
又於假釋期間之102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7 萬元確定,其該次因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之假釋亦遭撤銷,經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 日,甫於104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按限於徒刑之槍砲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判處罰金刑,自不與之)與本罪罪名不同,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邱政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銓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晚間6 時至6 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青溪國中附近飲用洋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銓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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