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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應予補充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同欄第10、11行所載之「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3MG/L」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經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6.8MG/DL即百分之0.166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及前所補充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 次酒駕前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其前2 次酒駕行為,因酒測值未逾當時法定標準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66.8MG/DL即百分之0.1668,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自撞停放路邊車輛,釀成事故,致己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明已知教訓、良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並因前開交通事故造成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仰賴家人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8號
被 告 林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63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8月18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5、6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南路1085巷對面,撞擊林振煜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人車倒地受傷,嗣林秉宏遭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3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玉 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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