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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蕭靜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李長青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桃交簡字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 罐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9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與蕭靜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對李長青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蕭靜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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