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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IKRATHOK TANA(中文名:塔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IKRATHOK TAN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仍於同日11時許,」應予補充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THOIKRATHOK TA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THOIKRATHOK TANA(泰國籍,中文姓名塔那) 男 51歲(民國57【西元1968】年11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IKRATHOK TANA(泰國籍,中文姓名塔那,下稱塔那)自民國109年1月23日10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許厝港路口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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