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74,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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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雙日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雙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雙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房家宇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應屬可責,惟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持續性憂鬱症、失神性癲癇症候群,以及家境貧寒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清寒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73號
被 告 陳雙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雙日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西往東即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龍東路481 號,欲往左偏行駛而迴轉時,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左行駛,適其左後方由房家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房家宇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陳雙日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房家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雙日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房家宇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其欲迴轉乙節,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未注意而貿然逕行偏左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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