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744,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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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據,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觀諸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非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罪,並二案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及法律規範目的均不同,且被告再犯本案係於前案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末期,顯見被告未有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自陳職業為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葉忠翰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翰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2 月21日21時許起至翌( 22) 日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 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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