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筠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筠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同欄一第5 行「6 張」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公共危險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黃筠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筠庭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黃筠庭自108年12月4日18時20分許起,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不慎撞擊葉麗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麗芳因而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膝蓋骨裂之傷害(黃筠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筠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麗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