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84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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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與他人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43 號
被 告 李瑞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華自民國109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星期五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輔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雨帆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測得李瑞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雨帆、林志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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