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85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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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桃園區福清街與永清街交岔路口」應更正為「桃園區福清街與永光街交岔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簡國龍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25分許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後因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福清街與永光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81號
被 告 簡國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龍於民國 109 年 2 月 9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許起至同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清街與永清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2 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 時 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 1 時 3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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