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861,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容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孟容明知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上路,竟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1129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張王競及陳冠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MQT-230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方停等紅燈,蔡孟容乃駕車自後方撞擊張王競及陳冠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張王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王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前揭犯罪事實,被告蔡孟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王競、證人陳冠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35、43至44、49至56頁,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7頁),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蔡孟容係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貿然行車並肇致本件之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張王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可資參酌)。

而被告蔡孟容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5 月4 日北監駕字第109011495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上路,且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張王競並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