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87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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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連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自撞他人停放路邊車輛,再致該車往前撞擊他人房屋樑柱,幸無人傷亡,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毀損情形非輕,有現場照片編號19、20可佐(偵卷第52頁),可見被告當時撞擊力道非小,且被告自承:伊行經肇事現場,精神不濟,有打瞌睡就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15、93頁),可知酒精成分對被告安全駕駛能力造成相當影響,猶仍駕車上路,足認其本件酒駕犯行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法益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不動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8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36號
被 告 張連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連廷自民國109年2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8097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由許財生停放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HE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撞擊該址由楊詠穎經營藥局之房屋樑柱,幸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財生、楊詠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育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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