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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⑵本次為酒駕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甫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因酒駕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8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仍為本件犯行,一再藐視法令,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非但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及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邱政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彥自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晚間 9 時 20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11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地址詳卷)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 4 瓶及保力達藥酒 1 瓶,明知
飲酒逾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 28 日凌晨 0時許,先自其上址住處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桃園市蘆竹區某友人住處,承前同一犯意,再於同日凌晨 1 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
凌晨 1 時 32 分許,邱政彥行經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 1 時 56 分許,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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