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93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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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所載之「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5 、6 行所載之「路面乾燥」應予更正為「路面濕潤」;

同欄一、第8 、10行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均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宗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與告訴人吳明和所駕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貿然前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頸椎受傷合併筋膜炎、背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潘宗儀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儀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前方由吳明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有他車自路邊倒車而暫停行進,潘宗儀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見狀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吳明和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使吳明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頸椎受傷合併筋膜炎、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潘宗儀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宗儀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明和指訴之情 形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調閱監視錄影
系 統影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
駕駛人 持照條件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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