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956,2020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 、5 行「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機車優先車道(下稱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道」,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就被告違反之交通規則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外,另補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之規定,證據部分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部分。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構成過失傷害罪,惟觀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3至55頁),案發時車輛甚多,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於停等紅燈時停在車陣後方(被告車輛是在停止線後方的約第4 、5 部車),內外車道均停有約4 、5 部車輛,然機車道僅有前方停止線附近有1、2 台機車停等,相對來說較為順暢無車,被告在其行向由紅燈轉由綠燈,前方車輛開始緩緩陸續通過路口之際,先起步行駛數秒後,即於車陣中突然向右切換車道至機車道上,整個擋住告訴人胡啟宏所騎乘機車的前方,並加速往前行駛超越原本在其前方停等的車輛後徑直通過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路口,且被告稱其嗣後是由萬壽路二段右轉茶專路,該處距離事故路口上約有數十公尺遠,可見被告向右切換至機車道並非預備右轉,顯然是為求搶快,不想在車陣中排隊等待依序通過路口方才如此為之,被告所為顯已影響機車道上機車優先通行權,且被告亦稱自己看右後照鏡沒有車,但沒有打方向等語(偵卷第8 頁背面),不論被告如何確認右後照鏡(事實上被告就並未注意到從其右後方直行駛近的告訴人機車,已可見其疏失),告訴人既係騎乘機慢車,其在機車道上自有優先路權,駕駛小貨車的被告自應禮讓其先行,被告未如此為之而致告訴人急煞受傷,其對此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另告訴人雖稱要提告「業務過失傷害」,然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前)修正公布,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自無法以已為立法者所刪除之業務傷害罪論處,併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搶快,疏未注意來車即變換車道、占用機車道行駛,尤以案發後竟認自己不構成過失傷害罪,衡及被告是擔任司機、案發時是要前往送貨,量必之後亦會因工作需要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或搶快趕工作的情況,考量到其他用路人的安全,若本案不科以適當之刑,不足使被告知悉己過、不致再犯,自不應科以過輕之刑,及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本院未能安排調解之原因係告訴人認被告態度不佳而主動表示不願到庭調解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下午 3 時 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美街交岔路口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機車道,適有胡啟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機車道自後直行駛至,致胡啟宏緊急煞車,並受有右腕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胡啟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啟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當時伊看右後照鏡沒有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啟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為:1. 告訴人原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迴龍方向機車道,被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
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5/201915:42:22時,告訴人駛近被告之營業小貨車右側,被告自外側車道,切入機車道後直行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 片可證,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2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件、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
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