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97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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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自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陳韋州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5張」之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被告甚至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韋州發生碰撞,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64號
被 告 曾慶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順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陳韋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測得曾慶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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