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986,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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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致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致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8 年10月17日凌晨」,應予補充更正為「108 年10月17日凌晨0 時56分許前某時」;

第2 行「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應予補充更正為「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致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即告訴人何文明所駕駛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停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其行為有過失。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何文明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狀況、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蔡致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致齊(無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 時56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復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已停等紅燈,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追撞前方由何文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何文明受有右膝挫傷紅腫之傷害。
嗣經報案後,蔡致齊於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致齊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後於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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